二千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學超持戒研讀日記

原產地規則-關稅法規重要之一環


續論 國際性原產地規則簡介

國際間原產地規則調和過程

  WTO調和原產地規則簡介 對現制之檢討與建議   結語

壹、緒論

一、原產地規則之定義與類型 

所謂原產地規則,係指一國(或關稅領域)為區分貨品之來源,而用以認定該等貨品國籍(nationality)之依據,包括有關之法律、規章及具有通用效力之行政命令(註一)。原產地規則可概分為二種類型:

     (一)優惠性原產地規則

用以決定貨物是否符合給予優惠關稅待遇之條件,其目的在於確保該等優惠待遇不致為不適格之對象濫用,而此等優惠待遇一般係透過協議 (contractual)或自主 (autonomous)方式授與,前者包括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後者則如普遍化優惠關稅制度(GSP)及其他給予開發中或未開發國家之優惠關稅待遇。

(二)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

適用於無法享受優惠待遇之進口貨物,作為決定進口貨物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是否有配額限制、是否屬貿易管制範圍、應否課徵反傾銷稅或平衡稅等之判定標準。

二、訂定原產地規則之目的

如上所述,原產地規則係用以決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註二),而訂定該等規則之目的,可透過下列不同層面觀察而得:

(一)政府層面

             決定關稅稅率之適用,以及是否應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

             作為執行配額之管理,或作為執行其他貿易管制甚或制裁措施之依據。

             作為執行衛生檢疫以及公共安全措施之依據。

             據以執行產地標示規定,俾對政府提供產品來源之資訊。

             作為參與政府採購方案之資格認定標準。

             強化貿易統計之正確性,俾利政府依據雙邊或多邊貿易流量與國際收支資料訂定與評估經貿政策(作為鼓勵或限制性貿易政策之工具)。

             使政府了解各種貨品在不同國家之貿易及生產情形,以檢視其投資及廠商輔導及貿易推廣政策(作為投資及產業政策之工具)。

(二)產業層面

             可供預測進口貨物應適用何種關稅、配額或優惠待遇,有助於核算交易成本及商業利潤。

             可避免在無預警狀態下失去進入特定市場之機會,有助於買賣雙方簽訂長期商業契約及制訂營運計畫。

             供廠商作投資、生產、配銷決策之參考,對跨國企業尤為重要。

(三)消費者層面

             原產地與商標往往使消費者聯想到產品之品質與價格,因此產地常係消費決策過程中之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產地一經標示,常有助於建立消費者對產品之信心,並減少消費者作成購買決策所需時間,尤其在購買成衣、電子等產品時,有關產地之資訊益形重要(註三)

三、原產地規則存在之必要性

事實上如果國際貿易純粹係依據最惠國待遇原則進行,原產地規則將無存在必要,因此原產地規則之所以存在,就某一角度而言,實肇因於該等規則可作為一國遂行其限制性優惠措施或歧視性貿易政策之工具。舉例而言,確保稅收為某國之優先政策,則可行手段之一係對所有進口貨物一律課徵關稅,且同一類貨物關稅稅率之高低理當一致,與貨物來源地無涉。則在此前提下,如該國仍訂有原產地規則,對相同之進口貨物依據其不同來源課徵不等之關稅,顯然係將原產地規則視為輔助性政策工具,俾針對特定進口貨物選擇性執行,抑或放棄其既定之優先政策。換言之,如全球市場已達到全面自由貿易之理想境界,原產地規則勢將成為一項貿易障礙;反之,只要國際貿易未能完全自由化,則各國在選擇貿易政策工具時,原產地規則仍將繼續扮演重要角色。

 

貳、國際性原產地規則簡介

 

一、完全生產(wholly produced)

當一項貨物完全在某一國家或地區內生產,其原產地即為該國家或地區,其理甚明。至於何等貨物可視為完全生產乙節,京都公約(Kyoto Convention)中訂有下列標準規範可供參考(註四)

             自一國之土壤、領海或海床中挖掘出之礦產品。

             在一國家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在一國內出生或養殖而得之活動物。

             自一國內活動物體取得之產品。

             在一國內狩獵或捕撈所得產品。

             海洋漁獲或一國船隻自海中取得之產品。

             由一國在外洋之作業船(factory ship)上所得之產品,該產品應完全源自於前項。

             一國在領海外自海洋底土挖掘出之產品,但該國須擁有唯一之開採權。

             在一國內經使用過之舊品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料,且該等舊品及廢料僅適於供回收使用者。

             在一國內生產且完全取材自上述各項產品者。

 

二、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

如一項貨物係完全在某一國境內生產或製造而得,則其原產地之認定自無困難。然而完全生產之貨物多屬農、林、漁、礦業等之天然產品,在國際分工益趨精細,跨國企業普遍存在之今日,一項產品之生產過程與原料之採購過程往往涵蓋二個以上之國家;再者,為擴大廉價原料來源及拓展外銷市場,國際間各種優惠貿易制度及區域性貿易協定亦不斷出現,在進口貨物適用之稅率種類日增之情況下,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工作益趨複雜與困難。

當一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在二個以上國家進行,或曾使用自其他國家進口之原料時,世界各國一般係以完成最終實質轉型(last 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作業之國家為該項貨物之原產地。至於是否在某一國家內完成實質轉型,通常係考量在該國進行之製造或加工程序,是否足以賦與成品之主要特性(essential character)。在判斷時往往依據製造或裝配程序之特殊性、複雜度、商業上之重要性,抑或經製造或加工後之新產品,其名稱、性質乃至於用途是否與原貨品不同。此等判斷準則可歸納為三類,由於各有其優缺點,因此為截長補短或基於政策考量,不同國家在運用上可能採取單一標準,亦可能混合使用。茲將此三種準則及其優缺點分述如次(註五):。

(一)稅則變更

如貨品之稅則號列(四位碼或六位碼)與其原料不同,即表示該貨品已完成實質轉型(註六)。例如甲國之原料輸往乙國進一步加工時,乙國為課徵關稅,核定該原料之稅則號列;而乙國將加工後之成品(可能含有乙國之零組件)再輸往丙國,丙國同樣於該成品進口時進行稅則分類,如分類結果此一成品之稅則號列與甲國原料所屬號列不同,則乙國即為該成品之原產地。惟採用此一準則者,常須同時列舉例外清單,說明在某些情況下即便完成稅則之變更,亦未必滿足實質轉型之條件。

優點:

             精確、客觀,具可預測性,

             海關、貿易商、生產商均可由進出口報關文件上查得稅則分類資料,舉證容易。

             原產地之認定與稅則之核定密切相關,依據明確之稅則核定結果判斷貨物是否經過實質轉型,使原產地規則之管理更為簡便,且易於統一解釋。

             調和稅則分類制度(Harmonized System, HS)自一九八八年生效後,已為大多數國家採用。由於採行HS之國家對同一貨品進行稅則分類時,其前六碼均應相同,使用稅則變更標準將使產地認定工作更具一致性及便利性。

缺點:

             例外清單製作不易,且常須視科技或經濟發展情形更新。

             進出口國家之稅則分類結果須一致。

             稅則表係為貨品分類而設計,原產地規則往往係配合貿易政策而訂定,二者未必能完全契合。

             稅則分類係極具專業性及技術性之工作,一般廠商未必能夠勝任,錯誤之分類在所難免,可能使廠商在非故意之情況下申報錯誤之產地。

             訂定此類規則時必須反映一國之產業政策與產業利益,容易造成貿易限制或轉向(diversion)之效果。

(二)重要製程

針對每項貨品逐一列出其重要製造或加工程序之彙總表,以某項貨品之生產過程中是否完成該等製程,作為實質轉型之授與要件。

優點:

             適於處理特定生產方法,可充分反映產業特性。

             規定明確,可預測性高。

缺點:

             此一總表之內容極為冗長複雜,較前項準則中例外清單之製作更為困難。

             製程標準須隨科技之進步而修正。

             訂定規則時易受領導廠商或強勢利益團體之影響。

(三)增值比率

在一國內之製造或加工後之貨品較原貨品價值增加至某一百分比;或在一國內生產之成品,其所使用之進口原料或零組件總值未達成品價值之一定百分比者,視為成品已完成實質轉型。於是實務上係將最終成品之價格與原材料之價格加以比較,其中原材料之價格通常為其進口或購買價格,而成品之價格則為其出廠價格(ex-works price)或自生產國出口時之價格。

優點:

             認定標準精確而簡單。

             進口原料或零組件之價格資料易於由廠商之交易文件中取得。

             使得對產品作最大經濟貢獻者取得原產地資格,將透過簡單加工而取得原產地資格之機會降至最低。

缺點:

             當計算後之增值比率甚為接近既定之臨界值時,因極小之差異將決定廠商所申報之產地可否被接受,極易發生爭議。

             計算結果易受幣值及國際原料價格波動之影響,嚴重時可能對此一標準造成扭曲效果。

             生產成本為計算增值比率之基礎,然一則此一成本不易導出,再則出口國與進口國在計算生產成本時,對某些支出項目應否加計可能有不同觀點(不同國家可能使用不同會計準則),極易引發爭議。

             以自製率形式出現之規則,往往係關聯性產業要求聯鎖保護之商業政策工具。

             易對勞動成本(工資)較低之國家造成歧視效果。

 

參、國際間原產地規則調和過程

 

一、原產地規則調和工作之重要性

事實上維持原產地規則之運作須耗費極高之成本,因除擬訂規則係一項甚為艱鉅之任務外,非但進口國政府須要管理及執行原產地規定,出口國政府為配合進口國之需要,往往亦須建立一套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及查核制度,此一現象在遂行優惠性貿易時尤其明顯。

雖然各國所訂定之原產地規則,除較無爭議之完全取得準則外,不外乎上述三種有關實質轉型之準則,然因該等實質轉型準則各有優缺點,在各國採行不同組合之情形下,形成多套原產地規範。此等規範間之歧異除時常導致貿易及投資之障礙外,亦對各國海關及其他與貿易業務有關之政府機關,乃至於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均構成極大困擾。即便部分國家於訂定原產地規則時係採行類似標準,然而此等標準之解釋與執行仍可能因貨品與時空環境之不同而有甚大出入,於是國際間支持簡化及調和原產地規則之聲浪遂逐漸高漲。

二、多邊協定中原產地規則之演進

(一)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之相關規定

在一九四七年生效之GATT條文中,雖曾多次出現「其他締約國之產品」(products of territories of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或「本國產品」 (domestic products)等詞彙,惟並未明確規範該等產地應如何認定。即便第九條與原產地認定有密切關係之產地標示(marks of origin)條文中提及:「各締約國應相互合作以防止濫用商品名稱,矇混產品真正產地(the true origin of a product)」,惟該條旨在確保締約國之產地標示規定不致構成貿易障礙,亦未對如何確認貨品之真正產地乙節作進一步說明。

由於GATT並未訂定共通性之原產地規則,因此締約國仍係各自訂定原產地規則,並依據自身之規定,解釋上述GATT之相關詞彙。

(二)京都公約

GATT於一九四七年生效以後至一九八六年烏拉圭回合談判展開為止,國際間唯一觸及原產地規則之多邊公約係一九七四年生效之「京都公約」,該公約之執行情形係由關稅合作理事會(CCC,現名為世界關務組織-WCO)負責監督(註七)

此一舊版之京都公約(請參註四)在其附錄D.1中,對國際間原產地規則訂定若干標準規範,較重要者如次:

             如前所述,就何謂「完全生產」之貨物加以定義。

             載明若生產過程中有兩個以上之國家參與,則貨物之原產地應依實質轉型準則決定。該等準則係認定在全部製程中,完成最終實質製造或加工,而足以賦與貨品主要特性之國家,為貨品之原產地。實務上實質轉型準則可以前述稅則變更、重要製程及增值比率等三種規則表達。

             昭示對貨物主要特性無貢獻或貢獻甚小之作業,不應被視為實質製造或加工(substantial manufacturing or processing),尤以下列作業為然(包含其中兩種以上作業之組合):

²       運輸或儲藏過程中必要之品質保存作業

²       為改良貨品包裝或銷售品質,抑或為便利貨品之運輸所為之作業,例如分裝、整理、分類、分級、重新包裝等作業

²       簡單之組裝作業

²       混合後之成品與被混合物特性並無顯著不同之混合作業

京都公約雖要求締約國依據公約所載之標準訂定原產地規則,並對完全生產作出較明確之定義,然由於公約中所述之實質轉型準則仍僅屬原則性之規範,且單一準則如前所述各有優缺點,因此締約國於訂定實質轉型之認定標準時仍係基於自身需要,將三種規則自行組合運用。況當時京都公約之締約國數目本屬有限,且締約國尚可對附錄,甚至對附錄中之部分標準規範提出保留,故統一國際間原產地規則之目標仍未能達成(註八)

(三)WTO原產地規則協定

由於原產地規則被認為欠缺明確性、一致性、透明性及可預測性,且不同國家間規則之歧異不時導致貿易及投資之障礙,加上京都公約並未能有效解決國際間原產地規則歧異對貿易所造成之負面影響,於是前GATT締約國遂一致同意在烏拉圭回合談判中追求國際原產地規則之調和工作。

在烏拉圭回合之多邊貿易談判中,各國雖然希望針對原產地之認定訂定一套客觀性之技術規範,避免原產地規則變成貿易保護之工具,惟在談判過程中,以美國為首之國家集團及以歐盟(European Union)為主之集團卻有不同意見。前者希望能建立一套優惠性與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均能適用之標準,後者則認為僅調和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較具可行性,因此在最後達成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中遂呈現出雙方妥協之結果。是項協定第四條規定成立一原產地規則委員會(CRO)以主導國際間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調和工作,並由關稅合作理事會協助設立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TCRO),就技術面對CRO提供資訊及意見;第九條復明訂此項調和工作計畫(Harmonization Work Program, HWP)應於WTO協定生效後儘速進行,並於進行三年內完成。至於優惠性原產地規則部分則僅以共同宣言方式作原則性之規範,並將此共同宣言列為協定之附件。

三、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意義

原產地規則協定係烏拉圭回合談判完成後生效之WTO系列協定之一,透過多邊貿易協定將原產地規則納入國際規範,具有下列重要意義:

             承認原產地規則在國際貿易上之重要性。

             訂定為期三年之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調和工作計畫,並設立CROTCRO共同推動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調和工作。

             規定調和原產地規則應一體適用於關稅、反傾銷稅與平衡稅、防衛措施、產地標示規定、歧視性貿易限制或關稅配額等領域。

             在完成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調和工作前之過渡期間內,明確訂有執行原產地規則之指導原則(協定第二、第三條),要求原產地規則內容應清晰,管理應採一致、公正方式,避免利用原產地規則作為追求貿易目標之工具而對貿易產生負面效果。

此外,值得注意者係在協定第九條中已規定調和工作必須依據HS之編排順序,針對不同產品部門乃至於個別產品訂定原產地規則(請參註六),隱含稅則轉換為實質轉型之基本認定準則,而以增值比率及重要製程作為補充準則。

 

肆、WTO調和原產地規則簡介

 

一、調和原產地規則之架構

如前所述,訂定原產地規則協定之主要目的之一,即係推動國際間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調和工作。為增進調和工作計畫(HWP)之諮商效率並規範諮商程序,CRO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舉行之會議中決定建立一套綜合談判文件(Integrated Negotiating Text, INT),作為其與TCRO之共同工作文件。INT除可作為二委員會間相互溝通之橋樑外,並可協助會員瞭解HWP諮商之進度及尚待解決之議題。另上述會議並決議INT應自TCRO第四次會議起使用,而其增刪則須由CRO以共識決為之。因此INT之架構實際上即為未來調和原產地規則之藍本,其編排方式如次(註九)

(一)總則(general rule)-包括下列條文:

第一條:適用範圍。

第二條:調和制度。

第三條:定義(調和稅則分類制度、中性物質等名詞之定義)。

第四條:原產地認定之基本規則(primary rule)

第五條:補充規則(Residual rule)

第六條:微末作業或加工(minimal operation or process,即不符合原產地授與要件之製程)。

第七條:特殊條款(有關中性物質、容器、零配件、混合物、可替換貨物之原產地認定規則)。

第八條:微量條款(de minimis,即產品使用進口原料之比率在某一水準以下仍視為國產品)。

(二)附錄-計有三部分:

附錄一:貨品在某一國家或地區內「完全生產」之定義。

附錄二:個別產品之原產地規則(product-specific rules,含適用範圍、使用原則等總說明,以及依HS第一至九十七章編列之個別產品原產地規則)。

附錄三:微末作業及加工(含定義及該等作業及加工之例示)。

二、HWP之進展情形

(一)原訂工作進度之修正

依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九條第二段第一款之規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展開之HWP,應由原產地規則委員會(CRO)主導,並在原產地規則技術委員會(TCRO)提供技術支援之下,於三年內(即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然由於此一工作複雜程度甚高,即令HWP CROTCRO歷經三年之努力而獲得相當進展,然終無法如期完成。CRO遂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向WTO貨品貿易理事會(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所作之報告中,就HWP後續工作之進行方式重新提出一項建議案,並經貨品貿易理事會及總理事會( General Council)核准(註十),其主要內容如次:

             CROTCRO繼續合作完成此一工作,各會員應盡最大努力俾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前完成HWP

             TCRO應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底前提交其最終工作成果報告,俾利CRO作最後之檢視。

             CRO應將該委員會截至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月及十月止之工作進度,分別向貨品貿易理事會報告。

             CRO將於一九九九年六月檢視HWP之發展狀況,以對完成此一工作之最終期限作成建議。

(二)目前之進展情形

CRO雖依前述修正後之時程,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七月、十一月分別向貨品貿易理事會提出HWP之進展報告(註十,然觀察其報告內容,可知待完成之工作仍甚多,其主要內容如次:

             個別產品規則部分:
依據前述CRO於一九九九年三月份提交之報告,自HWP展開起至一九九九年二月底止,以調和稅則分類制度(HS)下之六位碼計,CRO已通過一七五○目(HS計有五一一三目)之原產地規則。另依據七月份之報告,尚有四百六十二個尚待解決之議題,該等未決議題主要發生於農產品、紡織品、機械電子等產品類別。另由十一月之成果報告觀之,上述未決事項並無顯著進展。

            整體架構(overall architecture)部分:

所謂整體架構,係指調和原產地規則中具有統一適用性之內容部分,包括總則之條文及各附錄中有關適用範圍、使用原則之總說明等等。TCRO依據前述經核准之CRO建議案,在其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及十一月舉行之兩次會期中,曾就調和原產地規則之整體架構進行密集討論,惟仍無法按照既定進度於一九九八年年底前達成結論。延誤之主要原因係會員間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程序中,何時應使用基本規則(primary rules,以稅則轉換準則占絕大多數),何時方可使用補充規則(residual rules,大部分採用增值比率準則,少數輔以重要製程準則)有不同觀點所致。

由於該等歧異之出現未必全係技術層次之問題,而係各會員貿易政策目標不同所致,已非TCRO所能處理。於是TCRO在其第十五次會議(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十八日在布魯塞爾舉行)結束後,便將上述有關整體架構未能解決之爭議區分為三項方案送交CRO裁定。由於此一爭議若能順利解決,與調和原產地規則之整體架構及補充規則之實質內容能否完成結論密切相關,爰將此一問題之爭議點及相關建議方案詳述如次,並輔以範例說明(註十二)

²         問題:當出口國無法滿足系爭貨物應適用之首要規則時,該貨物之原產地如何認定?

方案A:對參與生產系爭貨物之所有國家而言,基本規則均應優先適用,直至無法滿足為止,而系爭貨物原產地即為其生產過程中最後一個滿足基本規則之國家。本案支持者包括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紐西蘭、新加坡等國。

方案B、C:系爭貨物在完成其最終生產程序之國家中,如無法滿足基本規則,即應適用補充規則。該等補充規則之內容雖尚未確定,惟大致為完成最後製程之國家,如係賦與貨物主要特性(essential character)者,即為原產地(此一草案不包含農產品)。而何謂賦與貨物主要特性,B、C案則有下列不同見解:

B案之支持者(歐聯與挪威)認為當系爭貨物原料來自二個以上國家,則來自某一國之原料以價值、容積或重量計,占全體原料一定比率以上者(該比率應明訂於稅則各章中),該國應被視為賦與貨物主要特性;又前述比率如超過五○%,則該等原料之生產國即應無條件被視為賦與貨物主要特性。

C案之支持者(瑞士)認為原產地應係貨物生產過程中貢獻最大之國家,而其貢獻可用各該國家所提供零組件之總值,或是否完成特定之加工程序衡量之。

²       應用實例:一頂鑲有飾物之帽子其生產與銷售過程如次:

甲國將帽胚與其他組件(6501)製成帽子(HS號列6506,價值美金一百元),然後出口至乙國。乙國再將自甲國進口之帽子加上鑽飾或其他本國生產之原材料作為裝飾,飾品價值為美金五百元,再輸往丙國。則對此一鑲有飾物之帽子而言,採用上述不同之產地認定準則,將造成不同之結果。

方案A:對系爭貨物而言,如基本規則為稅則轉換,則甲國之生產過程滿足基本規則。然乙國將帽子添加飾物之加工未改變貨物之稅則,亦即在乙國完成之生產過程未能滿足基本規則,故乙國不能視為最後成品之原產地。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應為甲國(最後一個滿足基本規則之國家)。

方案B、C:系爭貨物在乙國(完成最後生產程序之國家)之製程因未造成稅則之改變,未能滿足基本規則,於是應即適用補充規則。如帽子之補充規則係考量貨品增值程度,則就乙國而言,進口之帽子價值為美金一百元,然該國加附鑽石等其他飾物之價值為美金五百元,亦即該國對成品價值之提昇有重大貢獻,於是依據補充規則,最終成品之原產地應為乙國。

由上述說明可看出,有關基本規則與補充規則適用順序之爭,實係實質轉型之認定作業中,支持稅則轉換準則具有優先性之美、加、日等國家,與強調增值比率準則仍具重要性之歐洲國家間之角力,亦即不僅係單純之技術面問題,自非TCRO所能處理。然而即便經過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月、十月、十一月間舉行四次會議,CRO仍未能完全解決上述爭議,僅表示「會員對此議題已有更深之瞭解,且相關討論續有進展」(註十三)。因此在本(二○○○)年三月份INT之更新文件中,有關產地認定程序之總體性規範仍處於未確定狀態。

             HWP之完成期限

依據所述修正後之工作進度,CRO應於一九九九年六月對HWP之最終完成期限作成建議,然根據一九九九年七月CRO提交貨品貿易理事會之報告,該委員會不但已無法於六月底作成建議,且因未決議題甚多,會員間甚至對何時應就HWP最終完成期限作出建議乙節亦無法達成結論。因此CRO於同年十一月份提交貨品貿易理事會之報告中,不得不坦承無法依修正後之期限,於十一月前完成未盡之工作。在前述修正後之進度已形同具文之情況下,WTO會員對是否有必要另訂完成期限乙節自然更難達成共識,因此HWP何時能夠完成目前尚難斷言。

三、WTO調和工作之潛在缺失

WTO原產地規則協定雖係國際間就原產地規則執行實務所締結之第一個多邊協定,同時依據協定進行之HWP更表徵國際間原產地規則之調和獲得重大突破,然而此一調和工作仍有下列潛在之問題:

(一)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不在規範之列,由於新優惠貿易制度不斷出現,涵蓋之地理範圍及成員數目亦不斷擴大,對國際貿易之影響程度自然日益增加,據估計世界貿易總值中約有四分之一係屬於優惠貿協定之範疇。由於優惠貿易制度未必會創造貿易,卻常有導致貿易轉向之結果,因此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對未加入協定之成員極易造成歧視效果。換言之,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被引為貿易障礙可能性,將不會因為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調和而消失。

(二)WTO原產地規則協定雖訂定調和規則之完成期限,卻未提及實施期限(註十四),同時亦未明確要求其會員應使其原產地規則符合調和後之規則。在會員未受約束之情形下,如因某會員因未落實調和原產地規則致損及其他會員利益,其他利益受損之會員恐無法有效透過諮商或爭端解決程序求得補償。

(三)個別產品原產地規則之研訂,通常係由「專家」之意見主導,而所謂專家則多半為生產或銷售相關貨品之業界代表,於是此等規則可能僅係反映先進國家相關產業公會或商會之利益,缺乏足夠之客觀性。證諸目前在HWP個別產品原產地規範之討論過程中,WTO會員往往針對其關切之特定貨品,要求在現行HS四位碼乃至於六位碼下增列稅則項次,俾訂定符合其期望之原產地規則(因稅則是否轉換為主要之認定準則)。然HS畢竟非為便利原產地規則之訂定而設,此種勉強透過HS滿足貿易或產業利益之作法,甚有可能破壞稅則分類之中立性?又HWP完成後HS勢須配合修正,屆時HS是否會因過於繁複而變得窒礙難行?此等問題均應予以正視,惟目前負責HS訂定、修正等技術性工作之WCO似尚無暇顧及(註十五)

 

伍、對現制之檢討與建議

 

一、我國現行原產地規則

就國內法規而言,在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部分,目前一般進口貨物係由海關依據財政部與經濟會銜公告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產地,另除針對大陸產製之影音媒體產品訂有「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外,其餘進口大陸產品之原產地認定已回歸上述「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至出口部分則訂有「台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該二項命令均係以完全生產或完成實質轉型作為授與貨物產地之要件,而是否完成實質轉型,則依據是否完成稅則轉換(六位碼)或增值比率是否達到三五%認定之,另亦明訂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作業型態(末微作業或加工)。由於該等認定準則主要係參考京都公約相關標準規範訂定,且係以正面標準為基礎,並將不予認定原產地之負面方式列舉以玆釐清,故大致符合WTO原產地規則協定對HWP完成前之過渡期間規範。

在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方面,我國目前尚無相關規定,惟我國未來或可能與部分友邦簽屬雙邊自由貿易區協定,如參考其他國家之類似協定,可知該等自由貿易區協定之附件均包括一份有關原產地規則之協議。該等有關原產地規則之協議,除包含重要名詞定義、原產地之認定程序、個別貨物原產地規則等部分,與WTO之調和原產地規則架構極為類似外,尚包含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原產地申報之事後查證等條款,其內容將遠較現行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龐雜。

二、未來之工作重點

雖然HWP何時能夠完成尚屬未知,且我與其他國家間有關優惠性產地規範之諮商亦僅處於起步階段,惟未雨綢繆,相關政府機關似應儘速推動下列工作:

(一)為實施調和規則預作準備

HWP達成結論後,所有WTO會員自應依據該等結論修正其非優惠性之原產地規則。由於我入會案已接近完成階段,故未來HWP達成結論時我國可能已成為WTO會員,自亦須善盡會員之義務。然如前所述WTO調和原產地規則之內容除總則(general rule)外,尚包括三個附錄,全部文件所占篇幅甚鉅。因此我國宜儘早就HWP已達成決議之部分進行資料之翻譯與審查、對國內產業之影響與對策分析、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等準備工作。

(二)建立預先核示(advance ruling)制度
依據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二條有關過渡時期之規範,其中之一即係會員須在既定時限內回覆進口人要求評定貨物原產地之申請,此等評定工作如係在貨物進口前為之,即屬原產地預先核示作業。由於目前HWPCRO之工作重點,故各會員未必均認真執行此一過渡時期之規範,然一則因HWP進度落後,已有國家(如美國)在WTO相關會議中要求應注意各國是否已採行預先核示制度;再則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三條有關過渡時期後之規範,仍要求會員於HWP完成後辦理預先核示作業,故原產地預先核示制度之建立應屬勢在必行。另為加速貨物之通關,我國有關進口貨物稅則分類之預先核示制度業於一九九九年年底開始實施。原產地之核示雖較稅則分類之核示過程更為複雜,然為維持該預先核示制度之完整性並遵守WTO之規範,有關原產地之預先核示部分,仍宜及早實施。

(三)訂定人力培訓計畫
為執行稅捐稽徵、查緝走私與貿易管制等重要業務,海關必須依據原產地規則認定貨物之原產地。然為避免原產地之查核作業過於繁複以致延誤貨物通關速度,大部分有關產地申報真偽之查證工作,應係於貨物通關後為之。因此未來原產地之事後查核,尤其在優惠性貿易領域,必將成為關務合作之重點項目之一。而無論原產地申報之事後查核或前述之預先核示業務,均須具有專業素養之海關官員辦理。鑒於我國海關尚缺乏執行上述業務之經驗,自宜多與其他先進國家海關交換經驗,並及早擬定人力培訓計劃,方能於未來有效執行原產地規則。

(四)注意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調和

由於現今國際社會中自由貿易區乃至於區域性經濟體之成立已成為一普遍現象,相較之下最惠國待遇反而成為非優惠性(non-preferential)待遇,而即便HWP順利完成,仍僅能規範適用最惠國待遇之貿易,對各種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卻無能為力,故對HWP之成效持懷疑態度者頗不乏人。然無論如何,HWP致力於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調和,以減少貿易障礙之基本精神仍具示範效果,因此部分國家如歐盟即正依循HWP之理念,致力於調和其各項優惠性原產地規則(註十六)。由於我國目前正擬與部分友邦簽署自由貿易協定,而該等協定均將包含優惠性原產地規範,故為提昇執行績效並減少行政成本,未來在洽簽該等貿易協定時,有關原產地規則部分之協議亦應儘量統一,以免日後尚須再作整合工作。

(五)建立匯集產業界意見之機制

如前所述,調和原產地規則主要係WTO各會員貿易利益之妥協結果,而個別產品原產地規則常係反映先進國家相關產業公會之利益,因此如何有效整合國內工商團體之意見,遂成為各個WTO會員欲捍衛己身利益前必須完成之前置作業。依目前進度觀之,HWP有可能無法於二○○○年底前完成,果真如此而我國又能於年底前加入WTO,則非僅得以觀察員身分出席TCRO,更可正式於CRO非正式或正式會議中表達意見,而不至於僅係被動接受既定之國際規範。因此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宜建立一套徵詢產業界意見之機制,俾於日後我國具有正式發言資格時適時表達我方立場。又此種匯集產業界意見之機制如一經建立,亦可在優惠性貿易協定之訂定過程中,為行政機關提供決策時之重要參考。

 

陸、結語

 

如前所述,在國際貿易尚未完全自由化之前,原產地規則,尤其具有優惠性質者,往往成為一國貿易政策之重要工具,而海關為執行關務法規或受其他機關委託執行貿易管制規定,必須有能力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然我國因政治情況特殊,一則尚未與其他國家訂定自由貿易協定,再則亦缺乏與其他國家海關進行關務合作之機會,故無論在優惠性或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理論與實務方面均甚缺乏經驗,更難以掌握國際原產地規則之發展趨勢而預謀因應之道。此一現象亟待正視,並宜速謀改善之道。

就強化原產地規則理論與實務面之能力而言,以美國為例,為就不同對象遂行其特定貿易政策,除非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外,尚針對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NAFTA)、普遍化優惠關稅制度(GSP)、安地斯山區優惠貿易法案(ATPA)、加勒比海盆地經濟振興方案(CBI)等多種優惠關稅制度訂定不同之優惠性原產地規則,其複雜程度可以想見(註十七)。因此對我國而言,熟習相關原產地規則之內容固有必要,然更重要者恐係瞭解該等規則之設計理念,以及海關執行上曾遭遇何種困難,俾擷長補短,發展出適合我國需要,能夠有效執行之原產地規則。

復就掌握國際間原產地規則之發展趨勢而言者,類似WTO調和原產地規則之國際規範,適用於傳統之實體商品貿易時固無問題,然如欲據以認定非實體貨物之原產地卻有困難。舉例言之,影音產品之主要價值應係其內容,而非載錄此等內容之媒體,則如原產地規則中係以增值比率準則作為實質轉型之要件(常見於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中),而該等產品之製作過程又牽涉二個以上之國家,則產地之認定將相當複雜。此外隨著科技之進步,電子商務日益蓬勃發展結果,益使現今原產地規則產生更多適用上之困難。例如廠商將透過網路傳輸之數位化資料轉載於磁片、光碟等媒體上,則因網路傳輸與複製資料極具便利性,廠商在產品生產過程中之貢獻有限,然找尋資料之原始來源又甚為困難之情形下,此等載有資料之媒體其產地應如何認定將難有定論(註十八)。由於未來各國在訂定與執行原產地規則時終須面對上述問題,則我國自亦宜針對類似議題預擬立場,並密切注意國際間有關此等議題之討論情形與發展趨勢。

當然我國若能順利加入 當然我國若能順利加入WTO,未來在原產地規則相關資訊之取得及經驗交流方面將更為便利,惟如欲達成確實執行WTO調和原產地規則、建立完善之優惠性原產地規範、在國際論壇中針對原產地規則議題作出具體貢獻等目標,恐仍非易事。換言之,唯有政府與民間均能認知原產地規則在關稅制度,甚至在國際貿易活動中之重要性,繼而結合產、官、學界之力量,針對相關問題就制度與執行面作廣泛而深入之探討,原產地規則


*本文作者係財政部關政司第四科科長。

註一:有關原產地規則之定義,請參世界貿易組織(WTO)原產地規則協定 (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第一條。

註二:原產地規則一般係適用於進口貨物,然如欲簡化及調和貨物通關程序,出口國於認定出口貨物之原產地時亦須適用相同之原產地規則。

註三:有關貨品產地對消費者之影響,請參U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Country-of-Origin Marking: Review of Laws,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s, (Washington: ITC 1996) 5-2, 3

註四:京都公約全名為「關務程序之簡化與調和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implification and Harmonization of Customs Procedures)」,因簽署地點在日本京都,故簡稱之。該公約係於一九七四年九月生效,有關原產地規則之規範載於公約附錄D.1。另京都公約之修正版(於一九九九年六月經世界海關組織-WCO修正通過)則將原產地規則改列於「特定附錄K」,但內容並無變動。又該公約目前有六十一個締約國。

註五:有關各項認定準則之優缺點,可參考舊版京都公約附錄D.1;另請參賴永聲,「原產地規則之探討」,政治大學國際貿易研究所碩士論文,八十三年七月,頁20-28

註六:目前多數國家係依據世界關務組織(WCO)所訂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調和稅則分類制度-HS)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分類,以針對不同貨物訂定不同關稅稅率,俾據以課徵。在此制度下,所有貨物被粗分為九十六章(二位碼),每章下再細分為節(四位碼)、目(六位碼),而六位碼以下則開放各國依其本身需求再自行細分(除課稅外尚可作為貿易管理、統計等用途)。亦即採行HS之國家,同一貨品之稅則號列前六碼均相同,如此各國在比較關稅稅率之高低或欲確認商品貿易談判標的時,均有一致之基準,可有效減少溝通之障礙。

註七:有關京都公約之簡介,以及CCC/WCOGATT/WTO間之關係,請參財政部關稅總局,「京都公約與我現行通關作業之比較」,八十八年六月,頁2-7

註八:京都公約目前雖已有六十一個締約國,但一九七三年時僅有十二國簽署(其中包括當時之歐洲經濟共同體一個組織);即便該公約至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締約國已增加至四十七個,但仍僅有二十個締約國接受載明原產地規範之附錄D.1

註九:請參WTO原產地規則委員會文件,G/RO/W/13, May 24, 1996。惟如詳細檢視INT之附錄部分,可知有關「完全生產」、「輕微作業及加工」之定義或規則,仍係以京都公約之相關標準規範為藍本而予進一步擴充

註十:請參WTO原產地規則委員會文件,G/RO/25, July 7, 1998G/RO/33, March 2, 1999

註十一:請參WTO原產地規則委員會文件,G/RO/33, March. 2, 1999G/RO/38, July 2, 1999

註十二:請參WTO原產地規則委員會文件,G/RO/30, Jan. 22, 1999

註十三:請參WTO原產地規則委員會文件,G/RO/42, Nov. 25, 1999。由於INT之增刪則須由CRO以共識決為之,更增添達成結論之困難度。

註十四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九條僅述及「部長及會議應將調和工作計畫之結論列入本協定之附件,並訂出該附件實施時間表」。

註十五:筆者於八十八年四月奉派至日內瓦出席WTO原產地規則委員會例會期間,曾與歐盟與會代表唔談,對方坦承WCO尚未慮及如何將HWP之協商結果納入HS修正案,惟亦同意此一問題值得正視。

註十六:由於歐洲國家對區域內貿易之依存度甚高,彼此訂有超過三十個之區域性自由貿易協定(包含雙邊及多邊協定),然歐盟原僅與部分歐洲之國家或位於歐洲之自由貿易區簽署雙邊自由貿易協定(在此可將歐盟視為一國),因此歐盟產品輸入不同歐洲國家或地區即須適用不同之原產地規則。為減少貿易上之障礙,歐盟遂於一九九七年引進一種「泛歐原產地累積制度」(pan-European system of accumulation system of origin;所謂原產地之累積,略指一會員國之產品輸至另一會員國加工後,即視為該加工國之產品),加入之國家均適用同一套優惠性原產地規則。此一制度之詳細內容請參WTO區域性貿易委員會文件,WT/REG/GEN/N/1*, Nov. 16, 1998。又因此一制度具有擴大生產用原材料來源之實質效果,且已有近三十五個歐洲國家加入,因此區域外之國家亦紛紛質疑歐盟企圖透過此一制度擴大其自由貿易區之範圍。相關批評及歐盟答覆內容請另參WTO區域性貿易委員會文件,WT/REG/GEN/M/4, June. 14, 1999

註十七:有關美國優惠性原產地規則之簡介,可參考U.S. Customs Service, What Every Member of the Trade Community Should Know About: Rules of Origin, (Washington: U.S. Customs Service, 1998).4-8

註十八:請參WTO貨品貿易理事會文件,G/C/W/128, Nov. 5, 1998: 7 WT/GC/24, April 12, 1999: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