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超持戒研讀日記

二千零五年九月

目錄

第二章 關務作業 (Customs formalities)法規

基本知識部份

第五節 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

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八七五號令發布)

(財政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九三○五五○五三七○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後稽核,指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 (以下簡稱被稽核人) ,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

前項場所,指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或貨物、相關紀錄、文件、會計帳冊、電腦資料等之存放處所。

第一項事後稽核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

第三條   

海關為篩選事後稽核案件,得於下列範圍選定之:

一、進口案件。

二、出口案件。

三、保稅案件。

四、沖退稅案件。

五、其他關稅法規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四條   

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除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實施事後稽核外,應視案件需要,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執行事後稽核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被稽核人。

  (一)執行事後稽核之事由及法令依據。

  (二)被稽核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

  (三)稽核期日及場所。

  (四)應備妥待查之帳冊、單據等資料。

  (五)被稽核人得委任代理人。

  (六)拒絕稽核之處理。

  (七)稽核機關。

二、必要時召開稽核會議,並得請相關人員及被稽核人參加。

三、視案件需要,得請被稽核人填答問卷。

四、至被稽核人場所調查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稽核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必要時得請相關業務人員共同前往。

  (二)稽核人員應出示財政部關務稽查證,並先確認接受訪談人之身分,如係代理人接受訪查,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及其代理權限。

  (三)稽核人員應製作談話紀錄,並請被稽核人簽認。

五、被稽核人提供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海關應掣給收據,並應於提送齊全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海關主管核准者,得視實際需要延長發還時間,並應將延長發還理由通知被稽核人。但所提供文件為影本者,不在此限。

六、查案結束後,稽核人員應將稽核結果繕具稽核報告。

第五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抄錄、影印、複製被稽核人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單據、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及對進出口貨物取具貨樣、型錄或說明書等。

二、進入被稽核人之場所,調查與進出口貿易活動有關之生產、經營、貨物儲存、銷售、流向等情形。

三、詢問被稽核人之負責人、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並製作談話紀錄。

四、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貨物,得予以扣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付扣押收據。

五、函請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六、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權。

海關對前項被稽核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者,得請其提供承諾書,同意海關向金融機構調取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

貨樣之提取、管理與發還,準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被稽核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七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發現重大違法漏稅案件,得協調稅捐稽徵機關、其他有關機關協查或組成專案小組會同稽核。

第八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被稽核人若有應補、應退稅費情事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發現被稽核人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者,應依其規定論處。

三、發現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移請有關單位處理。

第九條  

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案件,不得洩漏被稽核人所提供之商業機密,並不得侵犯被稽核人之合法權益。

第十條                

本辦法之作業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總政緝字第九一六○○六四五號函

一、本作業規定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海關事後稽核係指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就專案性或策略性案件以統計抽樣、人工篩選或其他選案方式,指派稽核人員赴進出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以下簡稱被稽核人)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所或貨物、相關紀錄、文件、會計帳冊、電腦資料等之存放處所,調查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買賣雙方交易文件、貨物價格、價格紀錄、相關帳冊、單據、結匯、押匯資料、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及其他資料等,或通知 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以瞭解被稽核人有無違反海關法令規章情形。

三、事後稽核查核專案性及策略性案件,查核內容包括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減免關稅適用條件、保稅、沖退稅及海關配合執行管制措施之相關事項等。

專案性案件係指:

(一)依據情報資料與線索,選定被稽核人之案件。

(二)依據前一年度稽核情形研訂本年度工作計畫,透過風險分析,選定進出口量達到某一標準之廠商,作為被稽核人之案件。

策略性案件係指:

(一)在一定期間內選定國內外價差懸殊、高稅率或具敏感性等特定貨品,統籌部署進行稽核之案件。

(二)國內廠商守法檢查案件。

(三)其他認有必要實施策略性稽核之案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守法檢查係指以事後稽核查核廠商之守法比率,其範圍包括評估廠商與海關風險有關(分類估價、產地、數量等)之守法比率、查核廠商的內部控制、評估廠商遵守海關法令規章的程度及查核進出口資料整理保存之情形等。

 

四、海關為執行事後稽核,於關稅總局及各關稅局設事後稽核單位。

關稅總局及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之成員除主管外,以受過事後稽核基礎訓練或曾任總局驗估處調查員者優先派用。

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直接受各該局副局長(督導考核)指揮及關稅總局事後稽核單位督導。

 

五、關稅總局事後稽核單位掌理下列事項:

(一)事後稽核之規劃,選案研究分析。

(二)研訂次年度重點計畫(包括選定查核行業、專項貨品等)。

(三)稽核案件之追蹤考核。

(四)提供稽核分析資料,回饋通關自動化選案系統。

(五)研訂稽核手冊及製作相關表報格式。

(六)依據情報資料與線索,指示各關稅局進行事後稽核。

(七)分析與評估稽核報告。

(八)研析、移轉稽核技術。

(九)辦理稽核人員訓練。

(十)研提、整合相關事後稽核工作所需之「事後稽核資訊管理系統」軟硬體需求。

(十一)研擬修訂相關法令規章。

(十二)查核策略性價格異常案件。

(十三)其他事後稽核事項。

 

六、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掌理下列事項:

(一)依據事後稽核相關規定選案稽核。

(二)辦理上級機關、其他機關或其他關稅局交辦、委辦、移辦之事後稽核案件。

(三)經海關稽核結果屬不守法廠商者,實施後續追蹤稽核。

(四)研提相關事後稽核工作所需之「事後稽核資訊管理系統」軟硬體需求。

(五)宣導廠商確實依規定保存進、出口報單及其相關資料、帳冊、單據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

(六)其他事後稽核事項。

 

七、海關為篩選事後稽核案件,得於下列範圍選定之:

(一)危安、管制進出口及高稅率貨品。

(二)到貨不符、成立緝案及更改進出口艙單、報單相關申報欄位如艙單收貨人、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查驗方式等涉及影響稅費之徵收、逃避管制、違反限制規定案件。

(三)海關各單位提供之可疑廠商或貨品資料。

(四)事後稽核發現異常案件。

(五)與事後稽核有關之密報檢舉案件。

(六)貨物逾期不報關、不繳稅或不提領案件。

(七)稅費罰鍰未經徵起者。

(八)屬策略性貿易資料包括國內外媒體報導之相關貿易異常資料、業界提供之進出口貨品資料等。

(九)海關查緝走私情報、進出口通關、貿易統計、稅則、查緝、保稅、沖退稅、通關自動化選案、廠商分級、驗估處報單控管系統等海關資料庫、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庫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

(十)保稅案件。

(十一)沖退稅案件。

(十二)其他關稅法規規定之相關事項。

(十三)其他可供事後稽核使用資料。

 

八、海關選定事後稽核案件後,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

(一)洽商被稽核人展開稽核之時間,並以書面通知被稽核人,載明海關執行稽核之原因、時間、地點、連絡人姓名、電話、應備妥待查之帳冊、單據等資料及法令依據。

(二)必要時召開稽核會議,並得請相關人員及被稽核人參加。

(三)視案件需要,得請被稽核人填答問卷。

(四)進行實地訪談查核,訪查成員不得少於二人,必要時,得請相關業務人員共同前往。

(五)實地訪查時,應出示財政部關務稽查證,並先確認接受訪談人之身分,如係代理人接受訪查,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及其獲授權範圍。

(六)查核結束前,應就查得之事實及證據,給予被稽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對被稽核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如陳述之事實有利於被稽核人時,應請其就該事實舉證;必要時得召開結束會議。

(七)被稽核人提供帳冊、單據等文件時,海關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提送文件齊全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海關主管核准者,得視實際需要延長發還時間,並應將延長發還理由通知被稽核人。但所提供文件為影本者,不在此限。

(八)查案結束後,事後稽核人員應將稽核結果繕具稽核報告。

 

九、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抄錄、影印、複製被稽核人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單據、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及對進出口貨物取具貨樣、型錄或說明書等。

(二)進入被稽核人之住居所、公司所在地、營業場所、生產經營場地及貨物、帳冊、單據或證物等之存放處所,調查與進出口貿易活動有關之生產、經營、貨物儲存、銷售、流向等情形。

(三)詢問被稽核人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並作成談話紀錄。

(四)海關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貨物及其相關之帳冊資料,得予以扣押,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付扣押收據。

(五)函請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六)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權。

貨樣之提取、管理與發還,準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十、海關執行事後稽核時,被稽核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拒不提供該貨或同類貨物之有關帳冊、單據等證件或拒絕允許進入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內查核有關資料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十一、海關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發現有涉嫌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或有應補、應退稅費、違反禁止限制規定情事者,得視情節繼續追查其以往進出口報單資料,並將稽核結論移原進出口單位複核,於獲致共同結論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稽核人有應補、應退稅費情事者,移請原進出口單位辦理,必要時,通報相關單位加強查核。

(二)被稽核人有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情事者,各依相關規定論處,必要時,通報有關單位加強查核

(三)稽核過程中,發現有虛設公司行號、地址遷移不明等情事者,移請有關單位辦理。

(四)稽核結果合於關稅與內地稅相互勾稽處理作業要點所規定情事者,應通報財政部賦稅署或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五)稽核結論應按月提供關稅總局專家系統維護單位,如具時效性、特殊性足以影響進出口報單抽驗比例者,並應即時提供。

(六)重大違法漏稅案件,得簽請協調有關單位、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協查或組成專案小組會同稽核。

十二、稽核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迴避:

(一)稽核人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其共同生活之家屬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二)稽核人員為案件利害關係人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稽核人員現為或曾為案件利害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四)稽核人員曾為案件之證人、鑑定人者。

(五)稽核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者。稽核人員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迴避或其相關主管依其他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命其迴避。

十三、為避免對同一廠商、同一案件重複進行稽核,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選案時,應先就待查廠商統一編號或個人身分證字號及進出口報單資料查詢,以確定是否有其他單位已進行稽核,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間對同一廠商、同一案件之處理,以先派案稽核之單位為該案之主辦單位,其他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如有該案可疑資料應移主辦單位併案處理,主辦單位應將查案結果通知移案單位。

(二)各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查案,如有必要,得就近委託其他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協辦。

(三)待查案件經查詢後,得知已有其他非掌理事後稽核職權之單位在查核中,該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得請非掌理事後稽核職權之原查核單位移轉該案之查核至該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辦理。

(四)各關稅局對於事後稽核案件之繫屬如有爭議,得報請關稅總局事後稽核單位協調處理。

十四、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稽核人員執行事後稽核時,應本公正立場、注意依法行政、明確、平等、比例及誠信等原則,選擇對被稽核人損害最少之方式進行,亦不得侵犯被稽核人之合法權益。

(二)稽核人員執行事後稽核,遭受強暴、脅迫、拒絕接受稽核或被稽核人有不合作態度時,得停止稽核,並簽報單位主管處理,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三)稽核人員使用海關相關系統之資料庫,須先依規定取得授權及報請核備。

(四)稽核人員不得洩漏被稽核人所提供之商業機密,海關查緝走私情報系統等資料庫之內容、簽報之稽核報告及移送之相關文件,亦應保守秘密。

(五)稽核人員於稽核過程中,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之邀宴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並應嚴格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