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運管理O三-O二A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九月二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八0四四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四八六七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七五二五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八六三0號令修正全文三十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八九0四號令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航法九十字第000八五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46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航發字第091B000149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49號令新增第11條之一、第11條之二、第30條之一及第30條之二條文;刪除第30條條文並修正第3條、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19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28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49-3 號公告所需各種書表格式
中華民國9411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40085003號令修正第11-111-2條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44號令修正第3條條文
 條文內容  
  稱: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修正)

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其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使用相同之公司英文名稱。二公司英文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第二章 設立許可及登記
第四條
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左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草案。

三、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全體股東或發起人戶籍證明影本。
五、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已設立之公司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項目者,應檢附左列文件,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影本。
四、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全體股東名冊。
七、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第五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設立,除應符合本規則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查核:
一、適應市場需要。
二、配合政府政策。

第六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七條
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左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冊。
四、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業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五、航空貨運承攬業簽發之分提單樣本。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部分或全部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於未開業或停業六個月期間內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惟其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八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核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換補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九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英文名稱變更,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核准。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本額、地址變更或設立分公司,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前二項公司中文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地址變更,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第十條
航空貨運攬業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一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用航空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十一條之一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交通部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之籌設許可及許可證之核准、廢止等事項,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民用航空局得將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及註銷等事項,委託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前二項委任及委託事項,交通部及民用航空局應依規定公告,並刊登於公報及網站。

第十一條之二
同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其申請籌設許可、核發許可證,得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規定,向當地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取得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者,其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或廢止許可、註銷許可證,應向當地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已分別領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得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海運承攬運送業暨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

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 檢查者,民用航空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民用航空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並得委託或會同相關公會辦理。

第十四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將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進出口之 貨運量報表報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第十五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簽發之分提單,應列印公司中英文名稱、中英文地址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字號,並逐一依序編號。中英文名稱及中英文地址變更時,分提單樣本應送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第十六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依託運人製作之託運單詳實填發分提 單,其各聯內容應完全一致,不得有變造、偽造及重複 使用同一號碼情事。
每一主提單應將其涵蓋之分提單號碼逐一記載。

第十七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印製分提單標籤,其內容應包括:公 司名稱、啟運地、目的地、總件數及分提單號碼。

第十八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將分提單或分提單標籤,借與他人 使用。

第十九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所簽發之分提單及收費有關帳冊原始資料 ,應保存二年。

第二十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對於危險物品之包裝、標籤、標誌、存 儲、提運等作業,應按國際空運協會編訂之危險物品處 理規則辦理。

第二十一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派員接受民用航空局舉辦或委託相關 公會舉辦之相關訓練。

第二十二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快遞貨物,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應符合財政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
二、貼妥足以識別貨物之條碼。

第二十三條
與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訂有聯鎖合約或總代表合約之航 空貨運承攬業得經營國際貿易商業文件遞送並應向民用 航空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於依法辦妥公 司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

第二十四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以本規則所訂書表中所列之文件為限。
前項文件均不得固封。

第四章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
第二十五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左列文件,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影本。
三、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相關駐外使館或代表機構驗 證,如為外文者,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二十六條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認許、分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認許證、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 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 ,始得營業。

第二十七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除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分公司者 外,應委託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

第二十八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受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辦理承攬業務時,應檢附左列文件,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外籍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委託人之分提單樣本。
前項第四款之分提單得免列印許可證字號、公司中文名稱及中文地址。

第二十九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三條 、第六條、第八條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刪除)

第三十條之一
本規則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影本,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申請人印章,民用航空局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第三十條之二
本規則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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